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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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9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東興路2段與大墩四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慧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避煞不及而撞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右前方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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