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芳伶 代理人 陳志勇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因不動產之買賣市場狀況極差,伊於民國108年2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563元、3月為1萬3,081元、4月為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爰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董芳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105年
1月21日確定在案,以每3月為1期,共24期,每期清償2萬4,168元。嗣債務人履行該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及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各1年,合計2年等情,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已達2年,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次聲請延期清償。
從而,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