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被告美商甲骨文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
邱麗英 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新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未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二、經查本院裁定命被告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該裁定已於95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再於95年3月28日送達原告之起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遲至95年4月21日始提出答辯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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