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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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乙○○權益之作用,所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侵害程度,及告訴人表示願無條件和解,並原諒被告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身體健康狀況、自述目前無業且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案等意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812號被告黃政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德與乙○○係前夫妻,於民國90年間離婚,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嗣因黃政德於離婚後有長期向乙○○索討金錢,不順其意即辱罵、恐嚇乙○○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10月24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黃政德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乙○○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工作場所(原保護令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嗣更正為同址5樓)等處所至少一百公尺,且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派員送達黃政德,嗣臺北地院因前開裁定所列乙○○住居所地址、工作場所地址具顯然錯誤,於108年11月28日裁定乙○○住居所地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且乙○○之工作場所地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並於108年12月4日送達黃政德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9樓之4。詎黃政德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乙○○記帳士事務所」內,經乙○○要求離去而拒不離去,並大聲咆哮對乙○○為騷擾行為,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警獲報到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政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9年3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乙○○記帳士事務所」內,且告訴人乙○○告知已申請保護令,要求被告離去之事實。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之工地場所,告訴人持保護令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不聽勸告復大聲咆哮,告訴人始報警到場處理之事實。㈢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即前開更正裁定)、文山第一分局108年10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1083009618號函、前開更正裁定送達證書影本左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裁定於案發前,均已送達被告之事實。㈣報告機關之刑案呈報單報告機關獲報派警到場,被告仍未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定禁止為騷擾行為及遠離上開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之內容,惟其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係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款保護令禁止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並接近上開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以內,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沈郁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