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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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即被告 阮羿旻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顯無與證人串證之虞,而被告之前在看守所不慎滑倒導致左手骨折,開刀後仍須到外面醫院再次開刀治療,另被告自幼與外婆相依為命,目前外婆生病住院,希望能在外陪伴盡點孝道,為日後醫療之便及照顧重病外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與證人串證之虞,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所犯之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屆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於105年8月
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手部前經開刀診療後,經醫師於
105年7月19日以X光追蹤檢查後,認骨頭已大致癒合,建議回骨科門診將拆除處固定就可回看守所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5年7月2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例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顯然被告病情已經好轉且在看守所內能得到妥適之照顧,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宣判,並判處被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可見被告經此判處罪刑後,其逃亡之誘因必隨之增加,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案雖已宣判但未確定,為確保上訴審及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本院認現階段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家中情形如何,均非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張佐榕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怡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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