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名峻 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72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乃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復按我刑事訴訟法之特色,乃由檢察官追訴犯罪,法院審判,兼納審檢分立、不告不理等特色之訴訟制度,並非由法官綜攬刑事追訴、偵查、審理至判決各訴訟階段之糾問制度;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經提起公訴。」,亦可推認該法既將法院交付審判裁定擬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裁定交付審判之法官亦應視為執行檢察官職務之人,從而該法官於裁定交付審判後不得參與案件之審判,否則即與上揭法官迴避之規定有違。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名峻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72號受理後,分由法官陳雯珊擔任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審理。然本案偵查中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上聲議字第5523號處分駁回再議,嗣告訴人 林川鉦 聲請交付審判,即由該法官承辦,經調查後,由該法官所屬合議庭裁定交付審判確定,然依上揭規定,該法官及所屬合議庭成員裁定本案交付審判,即等同執行檢察官之職務將本案提起公訴,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本案。㈡況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當事人對承辦案件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該法官迴避,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均足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指揮乃專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主張及聲請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將有不公平審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該法官及所屬合議庭既認定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裁定交付審判,彼等心證上已偏向聲請人有罪,若又由彼等審理,從一般人之合理觀點,能否對聲請人為公平裁判即足生懷疑,揆之上揭判例意旨,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綜上,聲請人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本案云云。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推事為被害人者。㈡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㈢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㈣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㈤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㈥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㈧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又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係以告訴人告訴聲請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後,告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承辦法官所屬合議庭裁定交付審判,而法律規定交付審判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承辦法官之角色等同檢察官,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之自行迴避事由;且本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係由為交付審判裁定之同一法官擔任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審理,已令一般人相信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乃為:⑴為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是否等同於檢察官?⑵本案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是否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行為?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其餘被告 楊秀綢 、 何明憲 、 花秋霞 、 林廷芳 等人,
前經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彼等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23號駁回再議,嗣告訴人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該案經法官陳雯珊及所屬合議庭成員評議後,由本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28號裁定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為101年度易字第472號偽造文書案件,並由原參與交付審判裁定之承辦法官任審判長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關於交付審判之性質為何,雖有學者認此一制度,係於檢察
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因案件既未起訴,故仍屬偵查程序之一環,惟我刑事訴訟法仿效外國立法例,係在賦予法院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權限,並非將交付審判程序定位為偵查程序,此觀:
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此與「偵查不公開」之密行性原則不完全一致,亦即,僅在例外情形下,法院依個案裁量是否禁止代理人閱覽偵查卷宗資料;②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亦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指該證據係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提出,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並非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才提出之新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不明確,更使法院扮演偵查機關之角色。③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2編第1章第3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準此,法院是否准予交付審判,係就檢察官原認定不起訴、緩起訴情狀之案件,事後審查是否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而非作成「有罪」或「無罪」之判斷,況法院一旦准予交付審判後,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本於當事人間攻擊、防禦,並由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犯行,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亦即證明上須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認定上即應有利於被告。是以,交付審判制度非屬偵查程序之性質,亦不得認參與交付審判程序之法官實屬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職務甚明。從而,聲請人主張本案受命法官兼審判長因裁定交付審判,實質上已執行檢察官職務,進而違背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事由,自應迴避本案審判云云,難認有據。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其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將受先前裁定交付審判之見解拘束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云云,然依前所述,法院於先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與准予交付審判後進行本案調查證據之範圍顯有不同,亦即是否准予交付審判,係以案件是否有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非判斷案件「有罪」或「無罪」。是以,縱本案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於前開交付審判程序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證據資料,認本案已達應起訴之門檻,而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然裁定交付審判後,仍應本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聲請,據以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有罪、無罪之判斷,無須受到先前交付審判見解之拘束。此外,聲請人除泛稱本案審判長兼受命法官為原先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此一事實外,未見其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該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自不得遽以其將為不公平裁判為由,聲請迴避。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情事不符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是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郭惠玲法官黃傅偉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