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宗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宗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仍隨即騎乘」應更正為「仍於107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騎乘」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23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其駕駛執照前因酒駕而遭吊扣,本案再度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毫克之狀況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990號被告戴宗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宗威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間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16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以上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日(8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11月8日下午3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宗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香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