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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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吳金定 被上訴人 潘宏傑 訴訟代理人 羅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15時40分許,由訴外人羅振坤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鄉○○路北上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德興路口,於○○鄉○○路○○○號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處,欲左轉入台電公司而停車等侯時,適有上訴人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後門凹陷、右後葉子板凹陷(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3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上訴人賠償修車費1萬1,325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25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打方向燈且緊急煞車,致上訴人閃避不及,上訴人並無過失,故不同意賠償損害,且系爭車輛只有一道痕跡的損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但並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並無損害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確實有維修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羅振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駛至肇事路段前已顯示左轉燈,而上訴人騎乘機車至肇事路段時,未注意前車狀況,逕行自外側騎往內側車道,致未發現系爭車輛已停車待轉,因而肇事,此有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原審卷第6頁),且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訴人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有過失。
五、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以其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0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即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的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維修,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然經本院函詢九和公司,該公司於105年10月26日函覆本院略以: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9日進場估價後,並未將車輛委由本公司維修,故無完修及開立發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認系爭車輛並未實際維修,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損害之回復原狀行為發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振坤陳稱:因為當時車子是我開的,上訴人不賠償,但我還是將損害賠償給車主云云,縱或屬實,惟本件為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確支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之爭議,至於第三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僅為第三人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已,而與本件爭議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萬1,3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陳嘉瑜法官林昶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