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永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永豐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蔡麗珍 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蔡麗珍於警詢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被告巫永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永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徒手竊取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吉拉12年洋酒6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28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店安全課長蔡麗珍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