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金因不滿遭 吳佳宜 積欠合會金,於民國102年3月9日18時許,前往吳佳宜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尋找吳佳宜未果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24分、18時58分許,持木棍毀損吳佳宜住處前不銹鋼鐵門,致鐵門上柵狀鐵條凹陷、外側鋼板刮傷,足以生損害於吳佳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佳宜告訴被告前述毀損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