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與附表編號1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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