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十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之救濟方法,而非常上訴係為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若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理由內容屬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諸其聲請意旨:「法律對自訴人要求應自提證明,然原審對其自訴遭鐵棍打傷,是誇大其詞,確無明確指是說謊,然反稱有搶棍子動作,確無棍子形狀大小做出陳述,自難有盡自提舉證責任。原審逕為判決被告有罪,自當法所不許…謹狀請鈞院…准予再開法定程序,以維被告救濟途徑」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從而,被告雖附具原判決繕本,然其並未提出該新事實、新證據究竟為何,僅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不服,於法非得依再審之程序尋求救濟;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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