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乙○○原名 張明揚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9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貳拾參
萬伍仟貳佰壹拾元自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一個月內,每
月按新台幣貳仟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再
加新台幣(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
按年利率19.69%計付循環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等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等所適用之利率。若債務人於差別利
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債權人得逕行調整債務人適
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
翌日起計收三個月的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
金235,210及截算至97年2月9日止之利息暨至同年月9日止之
違約金,總計248,72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任
何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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