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丁曰德
訴訟代理人 余進銘
趙叁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及其中新臺幣九萬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萬六千零四
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
,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6年12月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
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以下同)96,047
元,未依約於同日前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