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龍風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73號、第10414號、第10415號、106年度偵字第
632號、第788號、第4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龍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區」(下稱中聯公司)委託「正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峰公司)在上址廠區設置及操作能源鍋爐,並向正峰公司購買操作鍋爐所產生之蒸氣,以從事煉製沙拉油工作,而周龍風先前曾在「正峰公司」擔任鍋爐操作員,因而得知「正峰公司」操作鍋爐時產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爐渣需要清除、處理,周龍風遂與 吳垣秀 (綽號 紅頭 ,已於民國
105年10月29日死亡)、 王雪玉林進貴 (上二人由本院另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周龍風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委託吳垣秀前往上址「中聯公司」廠區載運上開爐渣,而吳垣秀即於
105年9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雪玉聯絡,並以每公噸600元之代價,委託王雪玉前往「中聯公司」廠區載運爐渣,王雪玉即以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之代價雇用林進貴,由林進貴於105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號
00-00),搭載王雪玉一同前往「中聯公司」廠區,載運共計16.04噸之爐渣,之後再於105年9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將上往爐渣載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27地號土地),欲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1輛(責付王雪玉保管)及所載運之爐渣、王雪玉所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龍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王雪玉、林進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柏州、 張基正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25日彰環廢字第1050055262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
管單及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三、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年1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周龍風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共犯林進貴、王雪玉及已死亡之吳垣秀就上開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周龍風為牟取利益,竟委託無許可文件之共犯吳垣秀、林進貴及王雪玉清除廢棄物,所為實可能造成人體健康及環境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爐渣尚未傾倒在327地號土地即為警查獲,此部分尚未造成該土地汙染,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扣案之共犯王雪玉所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犯王雪玉供稱有用以與綽號紅頭之人聯絡,由共犯林進貴前往載運爐渣等語,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而扣案並責付被告王雪玉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1輛,非被告周龍風或共犯等人所有之物,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周龍風供稱本案並未向正峰公司收錢,無證據足認被告周龍風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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