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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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745號原告 黃淑欽 訴訟代理人 林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惠蘭 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惟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原告已具狀查報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查報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元(至訴之聲明第2、3項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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