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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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文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洪文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製單舉發。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製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常國內外往返,因上開車輛不是異議人使用,都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時伊都不在國內,請求撤銷加倍罰款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0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1款(已修正為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四、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復按「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再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
五、經查,異議人96年8月1日前戶籍地即車籍地均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於96年8月2日被遷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再於97年12月30日遷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弄○號11樓之2」有異議人全戶戶籍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規裁決書,因向異議人該時之住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為送達,然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而將應送達文書分別於「95年9月22日」(2件)、「95年5月23日」(2件)、「95年5月26日」、「95年5月29日」、「95年5月25日」、「95年5月30日」寄存在當時應送達地所在之大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8紙可稽,該8件裁決均於寄存之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違規裁決書,於95年4月21日亦向異議人該時之住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為送達,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父親 洪進坤 蓋印並註明「父」代為收受,並有原處分機關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及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該裁決書已於異議人之同居人代收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雖異議人主張其經常國內外往返,送達舉發單與裁決書時均不在國內云云置辯。惟觀卷附異議人自91年起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異議人分別於91年5月18日、7月26日、93年4月17日、8月17日、11月28日、12月29日、94年2月13日、4月30日、7月6日(95年5月16日返國)、96年5月31日、10月28日、98年9月30日、99年1月29日、2月19日、3月12日、6月11日、10月12日之出入境紀錄,自其出入境之頻繁次數以觀,尚無從認定異議人有久住於國外之意思而廢止原先住所之情形,且其違規單及裁決書送達期間各次出境均未達戶籍法第16條第3項所定2年之應遷出戶籍之期間,是縱異議人一時不在國內,前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仍係異議人之有效住所。再者,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倘有自行遷徙住所之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且查,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裁決書內容,則應由異議人自行負責,要難令原處分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4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是上開裁決書既已依異議人之戶籍住所地址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惟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國內戶籍地(同車籍地)依法送達,自屬合法。況如附表編號1之8所示之裁決書寄存送達時,依上開出入境資料顯示異議人均在國內(95年5月16日返國後至96年5月31日出境前),而編號9所示之裁決書亦已由異議人同居人代收,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另本件異議人之各該送達地均為臺中縣大里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即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各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屆滿,然而,異議人竟遲至99年11月18日始具狀就如附表編號1至9之處分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蓋有日期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上開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編號1至9所為之裁決逾期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雖以系爭違規車輛非其使用,請求撤銷加倍罰鍰云云。惟異議人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仍以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裁決書送達情│裁決法條││├──────┼─────┤├───────┤形├──────┤││裁決書字號│違規地點││通知單案單號││裁罰內容││││││││(新臺幣)│├──┼──────┼─────┼─────┼───────┼──────┼──────┤│1│95年9月19日│94年11月4│駕車行經有│臺中縣警察局交│於95年9月22│道路交通管理││├──────┤日上午5時│燈光號誌管│通警察隊│日寄存送達(│處罰條例(下│││中監違字第裁│49分│制之交岔路││掛號郵寄至當│同)第53條第│││60-HA0000000├─────┤口闖紅燈├───────┤時戶籍地臺中│1項│││號│台3線││中縣警交相字第│縣大里市永興├──────┤│││174K250M││HA0000000號│路141號,依│罰鍰5,400元│││││││法寄存大里郵││││││││局)││├──┼──────┼─────┼─────┼───────┼──────┼──────┤│2│95年9月19日│94年10月31│駕車行經有│臺中縣警察局交│於95年9月22│第53條第1項││├──────┤日上午1時│燈光號誌管│通警察隊│日寄存送達(││││中監違字第裁│32分│制之交岔路││掛號郵寄至當├──────┤││60-HA0000000││口闖紅燈││時戶籍地臺中│罰鍰5,400元│││號├─────┤├───────┤縣大里市永興│││││台3線││中縣警交相字第│路141號,依│││││174K250M││HA0000000號│法寄存大里郵││││││││局)││├──┼──────┼─────┼─────┼───────┼──────┼──────┤│3│95年5月23日│94年5月18│行車速限60│臺中縣警察局交│於95年5月23│第40條第1項││├──────┤日下午11時│公里,經測│通警察隊│日寄存送達(││││中監違字第裁│50分│時速80公里││掛號郵寄至當├──────┤││60-HA0000000││,超速20公││時戶籍地臺中│罰鍰2,400元(│││號├─────┤里,滿20公├───────┤縣大里市永興│逾期不繳自95││││台12線│里以上│中縣警交相字第│路141號,依│年6月23日起││││7K400M││HA0000000號│法寄存大里郵│加倍罰鍰為│││││││局)│4,800元)│├──┼──────┼─────┼─────┼───────┼──────┼──────┤│4│95年5月23日│94年5月15│不遵守道路│臺中縣警察局交│於95年5月26│第60條第2項││├──────┤日上午1時│交通號誌之│通警察隊│日寄存送達(│第3款│││中監違字第裁│58分│指示││掛號郵寄至當├──────┤││60-HA0000000││││時戶籍地臺中│罰鍰1,800元(│││號├─────┤├───────┤縣大里市永興│逾期不繳自95││││台3線││中縣警交相字第│路141號,依│年6月23日起││││174K250M││HA0000000號│法寄存大里郵│加倍罰鍰為│││││││局)│3,600元)│├──┼──────┼─────┼─────┼───────┼──────┼──────┤│5│95年5月23日│94年5月13│不遵守道路│臺中縣警察局交│於95年5月29│第60條第2項││├──────┤日上午4時3│交通號誌之│通警察隊│日寄存送達(│第3款│││中監違字第裁│分│指示││掛號郵寄至當├──────┤││60-HB0000000││││時戶籍地臺中│罰鍰1,800元(│││號├─────┤├───────┤縣大里市永興│逾期不繳自95││││台3線││中縣警交字第│路141號,依│年6月23日起││││174K250M││HB0000000號│法寄存大里郵│加倍罰鍰為│││││││局)│3,600元)│├──┼──────┼─────┼─────┼───────┼──────┼──────┤│6│95年5月23日│94年5月11│駕車行經有│臺中縣警察局交│於95年5月25│第53條第1項││├──────┤日上午6時│燈光號誌管│通警察隊│日寄存送達(││││中監違字第裁│36分│制之交岔路││掛號郵寄至當├──────┤││60-HA0000000││口闖紅燈││時戶籍地臺中│罰鍰5,400元(│││號├─────┤├───────┤縣大里市永興│逾期不繳自95││││台3線││中縣警交相字第│路141號,依│年6月23日起││││174K250M││HA0000000號│法寄存大里郵│加倍罰鍰為│││││││局)│10,800元)│├──┼──────┼─────┼─────┼───────┼──────┼──────┤│7│95年5月17日│94年5月10│駕車行經有│臺中縣警察局交│於95年5月23│第53條第1項││├──────┤日上午2時1│燈光號誌管│通警察隊│日寄存送達(││││中監違字第裁│分│制之交岔路││掛號郵寄至當├──────┤││60-HA0000000││口闖紅燈││時戶籍地臺中│罰鍰5,400元(│││號├─────┤├───────┤縣大里市永興│逾期不繳自95││││台3線││中縣警交相字第│路141號,依│年6月17日起││││174K250M││HA0000000號│法寄存大里郵│加倍為10,800│││││││局)│元)│├──┼──────┼─────┼─────┼───────┼──────┼──────┤│8│95年5月22日│94年5月21│行車速限50│臺中市警察局交│於95年5月30│第40條第1項││├──────┤日上午4時│公里,經測│通警察隊│日寄存送達(││││中監違字第裁│56分│時速65公里││掛號郵寄至當├──────┤││60-G00000000││,超速15公││時戶籍地臺中│罰鍰2,400元(│││號├─────┤里(未滿20├───────┤縣大里市永興│逾期不繳自95││││臺中市市政│公里)│中市○○○○○路○○○號,依│年6月22日起││││路123號前││G00000000號│法寄存大里郵│加倍罰鍰為│││││││局)│4,800元)│├──┼──────┼─────┼─────┼───────┼──────┼──────┤│9│95年4月20日│94年4月10│在道路收費│臺中市政府│於95年4月21│第56條第1項││├──────┤日下午9時│停車處所不│交通旅遊局停管│日補充送達(│第11款│││中監違字第裁│15分│依規定繳費│課│由異議人同居│(現行法為第│││60-G00000000││││人父親洪進坤│56條第2項)│││號├─────┤├───────┤簽收)├──────┤│││臺中市大雅││府交停字第049A││罰鍰1,200元(││││路││G00000000號││逾期不繳自95││││││││年5月21日起││││││││加倍罰鍰為││││││││2,400元)│└──┴──────┴─────┴─────┴───────┴──────┴──────┘(原本以下空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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