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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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24號、第22394號、第23590號、第2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豐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應處之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豐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與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騎乘己有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徐嘉 怡等人之電腦、皮包等財物,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其餘證件等物則隨意丟棄。嗣經警調閱附表編號1、2、4所示地點監視器畫面得知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及採集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上安全帽殘留指紋送鑑定結果與林瑞豐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徐嘉怡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言詞與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2394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徐嘉怡、 鍾慈 榕、 江素玲 、 張倩珮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文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瑞豐如附表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前後4次行竊之時間、地點非均同一,犯罪方法不同,行為各自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以98年度易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不知悔改,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甫出監未久,即又以騎乘機車尋找行竊目標,再以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且迄今未對被害人賠償分文,甚屬不該,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林瑞豐涉犯多起竊盜犯行,認其有犯罪習慣,而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以量處被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宜,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應執行之刑最高僅為有期徒刑
9月,尚未逾1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公訴人請求依法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另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觀之,足認在竊盜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且該條例既然就此部分(有犯罪之習慣)有特別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故本件被告既無從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則依上開說明,更無從因此即可改適用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竊得財物│證據│應處之刑││號│││││(新臺幣)│││├─┼───┼────┼────┼───┼─────────┼────────────────┼───────┤│1│林瑞豐│99年4月│臺中市北│徐嘉怡│林瑞豐騎乘車牌號碼│1.徐嘉怡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處有期徒刑玖月││││20日○○○區○○路││967-EKZ號重型機車│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9時10分│14號「哈││,於左述時間行經左│號警卷第9、11頁)│││││許│拉麵包」││述地點,見徐嘉怡將│2.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前││機車停在該處下車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警卷第││││││││物,即徒手竊取徐嘉│14頁)││││││││怡置於機車踏板之黃│3.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色手提袋1個(內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警││││││││價值約2萬8千元之手│卷第15頁)││││││││提電腦1台),得手│4.徐嘉怡手繪現場圖(同上警卷第16││││││││後,騎乘機車離去,│頁)││││││││並將手提電腦持往臺│5.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中市○○路與復興路│同上警卷第18-19頁)││││││││口處之跳蚤市場,售│6.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同上警卷第││││││││予不知情之人,得款│22-26頁)││││││││2千元花用殆盡。│7.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同上警卷第│││││││││1頁)││├─┼───┼────┼────┼───┼─────────┼────────────────┼───────┤│2│林瑞豐│99年7月│臺中市北│ 鍾慈榕 │林瑞豐騎乘上開機車│1.鍾慈榕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處有期徒刑肆月││││29日○○○區○○街││,於左述時間行經左│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時55分許│與育才街││述地點,見鍾慈榕將│號警卷第20-21、22-24頁)││││││口││所騎乘之車牌號000-│2.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445號機車停放在該│同上警卷第6-7頁)││││││││處,即徒手竊取鍾慈│3.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同上警卷第││││││││榕置於機車置物箱之│26-39頁)││││││││皮包1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150元及租借的│││││││││DVD2片、漫畫1本)│││││││││,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現金花用殆│││││││││盡,其餘健保卡等物│││││││││則丟棄。││││││││││││├─┼───┼────┼────┼───┼─────────┼────────────────┼───────┤│3│林瑞豐│99年8月│臺中市西│江素玲│林瑞豐騎乘上開機車│1.江素玲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處有期徒刑柒月││││18日11│屯區西屯││,於左述時間行經在│六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時40分許│路與烈美││左述地點,見江素玲│號警卷第5頁)│││││許│街口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江素玲勘察採證同意書(同上警卷││││││太師傅便││DRS號機車停在該處│第9頁)││││││當店前」││,即徒手將機車椅墊│3.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上的安全帽移開,竊│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同上警卷││││││││取江素玲置於機車置│第8、10-14頁)││││││││物箱之皮包1個(內│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有身份證1張、健保│同上警卷第15-16頁)││││││││卡3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新光銀│││││││││行存簿4本、印章2枚│││││││││、提款卡2張、信用│││││││││卡8張、NOKIA手機1│││││││││支及現金約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身份證等│││││││││證件丟棄。│││├─┼───┼────┼────┼───┼─────────┼────────────────┼───────┤│4│林瑞豐│99年8月│臺中市北│張倩珮│林瑞豐騎乘上開機車│1.張倩珮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處有期徒刑柒月││││25日8○○○區○○路││,於左述時間行經左│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分許│552號「││述地點,見張倩珮所│號警卷第9頁)││││││ 貝拉索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2.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同上警卷第││││││啡」前││7號機車停在該處,│11-15頁)││││││││即徒手竊取張倩珮置│3.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於機車置物箱之皮包│表(同上警卷第18頁)││││││││1個(內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三星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7│││││││││張、禮券6,500元及│││││││││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餘健保卡等│││││││││證件丟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