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7號
10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麒芳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7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月2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興南路口,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7月1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稱:
(一)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係以原告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之事由對原告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05年8月14日繳送」,惟查被告之原處分實有顯然之違法失當而應予撤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部分而保留「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部分),觀諸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略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云云,其立法意旨顯然係就吊銷駕照、吊扣駕照兩者為區別對待不同處理,亦即在吊銷駕照之情形係採取對駕駛行為之限制致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在吊扣駕照之情形則不採對駕駛行為之限制致僅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如此區別對待不同處理始能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事實上,不同之車類在考照時之應考資格、考試項目等均有不同致其吊扣處分倘不分違規時所駕車類而互為流用地一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即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違前揭立法意旨),準此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則於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種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依此「一人一照原則」則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亦僅得持有最高一級車類之一張駕駛執照。準此,則當行為人係駕駛次一級車類違規而遭吊扣駕照處分時似不可能僅吊扣該並無實體之次一級車類駕照致不得不吊扣其所持有最高一級車類之一張駕駛執照。惟查,上開「一人一照原則」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上管理之便宜考量所設計者,亦即「行為人駕駛次一級車類違規而無從吊扣該次一級車類駕照致須吊扣其所持有最高一級車類之一張駕駛執照」之「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之情況乃係行政機關自己所造成者致須由行政機關自己另以其他之設計使其處分之手段與目的相當而不可率將該逾越程度之不利益歸諸於無辜之行為人(例如台南監理站已採取補救措施而在大車駕照上註明「酒駕,2年內不得駕駛小客車」即為適例);何況,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僅係行政命令,而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實已侵害人民之遷徙自由權及工作權)則已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致益加不得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行政命令而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規定限度」地一併連坐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另請參照原證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基上,則被告之原處分以原告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之事由對原告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05年8月14日繳送」者,其處分確實顯然違反自95年3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應予撤銷。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吊扣或」三字刪除,為立法者有易區別吊扣及吊銷之法律效果,「吊扣」只扣違規時駕駛車種之駕照,「吊銷」則扣各級車種之駕照,被告未區別原告駕照種類,一律裁處原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違反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比例、平等原則,且逾越法律文義解釋範圍。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1月2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興南路口,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貴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肇事致人受傷行為,業經貴院判決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該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三)又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二、次按本案審視貴局所提法令研析,建議宜朝下列重點論述闡明:(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二)次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係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惟95年3月1日施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予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
(四)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3)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
(4)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發布施行)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1、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2、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8至389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本案原告雖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即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惟其肇事致人受傷,其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訴求應僅吊扣其違規時駕駛車類(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俾得憑其他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繼續駕駛一節,基於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原則為一人一照下,不僅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且揆諸上開理由三、(三)、(四),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至原告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4號及103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係屬上開規定「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及「無法」確認是否「肇事致人受傷」情形,要與原告「確」肇事致人受傷,分屬不同情節。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被告依首揭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2月19日105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決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酒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之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第2款)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第1款)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款)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68條第2項(按此條項係於99年5月5日增修,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迄今)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查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 楊麗環 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況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三)本案原告雖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即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惟其肇事致人受傷,其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訴求應僅吊扣其違規時駕駛車類(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俾得憑其他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繼續駕駛一節,基於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原則為一人一照下,不僅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且揆諸上開理由,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至原告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4號及103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係屬上開規定「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及無法確認是否肇事致人受傷情形,要與本件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分屬不同情節。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肇事致人受傷行為,業經本院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此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又該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五)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無牴觸。另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其法律性質屬於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公告,本院亦予適當尊重。原告訴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僅係行政命令,而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實已侵害人民之遷徙自由權及工作權)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有誤會。至於原告稱台南監理站已採取補救措施而在大車駕照上註明「酒駕,2年內不得駕駛小客車」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表示修法後就不再註記,現均依法吊扣或全部吊銷駕照,原告所舉係修法前監理站暫時舉措,且於法不合,自難遽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月2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興南路口,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本案同時涉及刑法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二萬元。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