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莫林森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莫林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林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186號分別判處㈠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支付損害賠償餘額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分7期,按月於5日繳款
3千元;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額77萬元,頭款5萬元已付,餘款72萬元,自104年9月5日起至
109年8月5日止,共60期,按月繳款1萬2千元,該案於
104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應向遠銀支付之損害賠償2萬1千元,迄今僅於104年10月7日、105年3月18日及5月13日各支付3千元,合計支付9千元;其應向裕融公司支付之損害賠償77萬元(聲請書誤載為72萬元),迄今僅於104年7月31日支付3萬元、8月3日支付2萬元、9月
7日支付1萬2千元、10月7日支付1萬2千元,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冒名申辦信用卡及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遠銀支付損害賠償餘額2萬1千元,分7期,按月於5日繳款3千元;且因冒名申貸68萬元詐購自小貨車後偽簽本票向當舖質借款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上揭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向裕融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額77萬元,頭款5萬元已付,餘款72萬元,自
104年9月5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共60期,按月繳款
1萬2千元,該判決於104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5年2月
26日以南檢文午105執緩36字第11160、11161號函通知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遠銀及裕融公司,並每3月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臺南地檢署,惟受刑人於104年10月29日上揭判決宣示之前,雖曾於同年10月
7日(該案言詞辯論終結翌日)給付3千元予遠銀;同年7月31日、8月3日給付頭款各3萬、2萬(合計5萬元),及於同年9月7日、10月7日各給付1萬2千元予裕融公司,惟其於上揭判決宣示之後,僅於105年3月18日及同年5月13日各給付遠銀3千元,就按月應支付裕融公司1萬2千元部分,則未再償還分文等情,有臺南地檢署上揭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被害人遠銀、裕融公司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考,且為受刑人供認在卷(見執聲卷附之105年6月24日執行筆錄),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受刑人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一再請求法院給予時間讓其與被
害人等洽談和解,並於支付頭款5萬元予被害人裕融公司、繳納1萬1190元予被害人遠銀,並表明願意按月支付上述賠償金予被害人等,而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104年8月13日和解書、遠銀104年10月2日陳報狀附卷可按,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條件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應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惟其於104年10月29日獲緩刑判決確定後,卻藉詞每月薪水2萬4千元至2萬5千元,需寄7千元予前妻支付扶養費用,還需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為由,自上揭判決宣判後迄今,長達10個多月之時間內,除曾僅給付6千元予被害人遠銀外,均未依該判決所定之上開履行方式為給付,顯見其係為邀緩刑寬典,始恣意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苟受刑人果在意法院於該案給予之緩刑,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因突發之情事發生,致無法如期還款時,亦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或商請被害人諒解後,再提出給付賠償之方式,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然受刑人於該案判決宣示後,衹向被害人遠銀表明經濟困難,卻未曾為延期償還之申請,就被害人裕融公司部分,則不曾主動與之聯繫協商還款事宜,有本院105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2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復於臺南地檢署105年6月24日訊問受刑人還款方式時,仍託詞每月還5千元予裕融公司,但裕融公司不接受云云,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真意,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再依受刑人該案判決書所載:「其一時失慮初罹刑章,認罪不諱,並勉力與遠銀、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可稽,足見被告(指受刑人)非無填補損害之誠意,衡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等語,足見受刑人向被害人履行緩刑條件,為該判決法院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倘若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行為,無疑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藉以換取緩刑宣告逃避刑責後,再藉經濟狀況不佳等詞拒絕履行,所為幾乎等同對法院施用詐欺手段,以換取緩刑之寬典,若未撤銷其緩刑宣告,實違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後,未依判決所示負擔為履
行,復未積極面對被害人,並為妥善之處理,僅以經濟狀況不佳等詞拖延卸責,無視於其與被害人間達成之和解及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顯無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而無悛悔之實據,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