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 陳浚洧 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 陳浚鎰
陳 郭雅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浚洧前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具狀對被告陳浚鎰、 陳郭雅湘 二人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鎰、陳郭雅湘為夫妻,被告陳浚鎰係告訴人陳浚洧之胞兄。㈠被告陳浚鎰及告訴人之母陳 吳錦雲 於93年8月9日因病去世, 陳吳錦雲 之財產及被告陳浚鎰之父 陳見財 (業於100年1月間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告陳浚鎰、告訴人及其等姐妹 陳怡嫺 擔任監護人)之財產均由被告陳浚鎰、陳郭雅湘共同管理,嗣告訴人見被告陳郭雅湘手寫之母親財產分配表其上記載「7/11二姐代收台南開支=50,8/4二姐代收台南開支=50」字樣,告訴人方知悉於93年7、8月間,被告二人竟自其持有之陳吳錦雲之財產內分別取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以此方式共同侵占陳吳錦雲該筆財產。㈡被告二人於93年5月間,以向臺南市 南鯤 鯓代天府(下稱南鯤鯓代天府)捐款60萬元之名義,取得陳吳錦雲之存款60萬元,列為陳吳錦雲之支出,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向南鯤鯓代天府捐款,且將上開60萬元挪作其私人之用,而侵占入己。㈢被告二人利用保管陳吳錦雲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於93年間,陸續提領或匯款陳吳錦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1508萬餘元,扣除1500萬元之支出,挪用陳郭雅湘之財產8萬餘元,並將之侵吞入己。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查聲請人告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1月5日日以104年度營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4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38號侵占案件偵查全卷核閱屬實。茲聲請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38號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陳浚鎰曾將陳吳錦雲財產100
萬元中50萬元(7/11)部分交付陳怡嫺,然被告陳浚鎰於另案偵查中係辯稱伊在7月1日、7月2日各拿20萬元、30萬元予陳怡嫺,伊不清楚這二筆50萬元(7/11、8/4)是誰拿給陳怡嫺等語,故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事實均與被告陳浚鎰之陳述相違背。又依被告陳郭雅湘所記載之陳吳錦雲財產分配表,陳郭雅湘於93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4日各交付50萬元予陳怡嫺,則本案應有三筆50萬元交付陳怡嫺始正確,然陳怡嫺僅收到一筆50萬元,故聲請人合理懷疑被告陳郭雅湘侵占上開二筆50萬元之行為。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傳喚陳怡嫺出庭為證,然檢察官並未傳喚以釐清事實,自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㈡被告陳郭雅湘雖辯稱陳吳錦雲之財產分配表係依陳見財口述
筆記,然依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8月對陳見財所為精神狀態鑑定報告書,陳見財自92年1月起已患有失語症,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會有好轉之可能,故被告陳郭雅湘所辯情節顯非事實;參以陳怡嫺表示並未收到7/11、8/4之二筆50萬元,足見被告陳郭雅湘於此過程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聲請人於再議狀一再說明,並提出書證佐證上述三筆50萬元不同之處,但均未被採信調查,故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㈢依據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陳見財自92年初
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渠雖會重複他人之話語,然不瞭解語言之意思,如同七歲以下兒童,雖會回答一些簡單問題,但不瞭解法律上之真意,更不瞭解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故陳見財顯無口述並交代陳吳錦雲遺產分配之可能。原處分無視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未說明不採信成大醫院鑑定書之原因,實有違誤。又聲請人並未於陳見財分配陳吳錦雲遺產時在場,而前述陳吳錦雲財產分配表上聲請人之字跡,乃被告陳郭雅湘將該財產分配表交予聲請人後,聲請人自行在該書面留下紀錄,此與聲請人對分配表之內容有無異議,本屬二事,不能推論聲請人對陳見財之分配並無異議。
㈣前揭陳吳錦雲財產分配表既係被告陳郭雅湘親自書寫,且被
告陳郭雅湘亦據此內容主張有各項花費存在或交付該財產分配表上之金錢予收取權人,顯見被告陳郭雅湘已有收取金錢,則其並未交付所收取之金錢,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前述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㈠聲請人主張案外人陳怡嫺僅收到一筆50萬元,並未收到其餘
二筆50萬元,謂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罪嫌,然遍查全卷,陳怡嫺於偵查中並未就此出庭為證。聲請人就此主張原處分調查未盡,固非無由。然考量聲請人與被告乃至案外人陳怡嫺間因家族爭產,彼此有諸多訴訟,雙方積怨已深,且陳怡嫺究竟有無收取聲請人所述其餘100萬元,亦涉及陳怡嫺本人刑事責任之有無,在別無佐證之情況下,即便陳怡嫺確已到庭為證,亦難逕行認定渠所述是否屬實。再者,依交付審判制度之本旨,法院本無從於交付審判程序中蒐集偵查中所未呈現之新事證,是即便檢察官並未傳訊陳怡嫺到庭,確有調查未盡之處,然於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侵占犯嫌之情形下,仍不能以偵查中尚有證據未經調查為由,裁定交付審判。
㈡至聲請人主張陳見財於92年1月起已患有失語症,無法口述
並交代陳吳錦雲遺產分配之可能云云。然依卷內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所載,陳見財係自「民國95年4月起持續在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之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至民國96年10月已呈現語無倫次及大小便失禁等狀況,診斷為失智症。當時的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第47頁)。則依前述病情摘要內容,陳見財系遲至96年10月始達於聲請人所指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在此之前,綜其認知功能有退化情形,亦不能認為已退化至聲請人所指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是聲請人以此為據,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無可取。至聲請人陳稱其並未於陳見財分配陳吳錦雲遺產時在場云云,僅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所陳屬實之情況下,不能以之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事證,不能逕認被告二人所涉侵占罪嫌已達必須起訴之程度,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郭瓊徽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