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張及員工休假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104年
6月1日起」應更正為「104年6月5日13時20分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翌(6)日為警查獲止,2次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5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妨害風化案件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將應召女子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又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及員工休假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滑液及乳液各1瓶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詳警卷第3頁),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