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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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桂被告陳信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桂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蕭文桂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陳信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蕭文桂、陳信原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由蕭文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信原及不知情之 王文娟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三民村大窩橋旁之工地,由蕭文桂負責移動該自用小貨車及打開車斗,陳信原駕駛現場工地之挖土機,以該挖土機旋臂將泳富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破碎機、怪手鏟子、發電機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再以帆布覆蓋遮掩,2人得手後旋即駕駛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泳富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師 劉智維 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文桂、陳信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智維、王文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檔案、查獲照片。
四、核被告蕭文桂、陳信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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