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若承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4號、104年度偵字第4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若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邱若承受雇於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宏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運食物至賣場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邱若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業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路2段往平鎮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於對向車道有 詹詩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邱若承所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即與詹詩榆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詹詩榆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失控而再與行駛於邱若承所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後方由 劉康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詹詩榆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臉挫傷、膝挫傷、多處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邱若承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詹詩榆撤回告訴,經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邱若承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下車查看詹詩榆之傷勢,復未對詹詩榆施以救助,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續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平鎮方向逃逸。 嗣邱若承 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龍潭分隊,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詹詩榆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詩榆、證人劉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 林華安 出具之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通報單及破獲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4年5月18日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24622號卷第8、19、23、24、27至40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2至15、17、18頁),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龍潭分隊,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員警林華安於104年5月1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參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肇事致詹詩榆受有前揭傷勢,竟未停車查看,未留在現場以確保告訴人有獲得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有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可徵(參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差、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參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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