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雲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48、504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南站郵局前,見停放於該處之Giant廠牌銀色登山腳踏車1部(少年張○翔所有,烙印防竊標碼Z0000000000號)未上鎖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隨即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離去。
㈡於102年1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黃色越野型腳踏車1部(少年邱○明所有)未上鎖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隨即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離去。
㈢於102年1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里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左大店」前,見停放於該處之銀藍色相間腳踏車1部(陳O辰所有)未上鎖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隨即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離去。㈣於102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全家超商」前,見停放於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部(少年曾○中所有)未上鎖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隨即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離去。嗣經少年張○翔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證人即被害人張○翔、陳O辰、曾○中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腳踏車防竊烙車主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4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等係少年而故意犯罪)。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所竊取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