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722號、103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秋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 鄭秋珠 傷勢程度,
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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