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坤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坤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黎坤保於民國105年3月12日晚上9時許,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已無留存後,於105年3月14日晚上11時許,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於105年3月12日晚上9時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黎坤保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持有毒品之行為亦然,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其本案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持有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後餘重0.1087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可證,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個,經驗上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因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另行起意再購買毒品而持有之,則前施用行為與後持有行為並無吸收關係,亦無關聯,參以並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故不於施用毒品之罪名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