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NEEJAKSURAT(阿舒)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等(111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1、0.0
80、0.075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MANEEJAKSURAT(阿舒)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該案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1、0.080、0.07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分別為0.081、0.080、0.07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4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40頁)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3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見上開毒偵卷第12頁)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