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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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第319號、第841號、第13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被告李秀鳳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2.嗣被告李秀鳳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第319號、第841號、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3.經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2級毒品(毛重0.4公克;檢驗前、後各淨重0.135公克、0.122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件沒收銷燬之聲請無法准許:
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109年12月10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其主文業為:「李秀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有該案件判決在卷可憑。
2.上開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為:「李秀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玉井區糖廠附近,拾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後無故持有之。嗣李秀鳳於109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已審結),始悉上情。」,有該判決可憑。
3.故本件聲請所指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2級毒品(毛重0.4公克;檢驗前、後各淨重0.135公克、0.122公克),既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109年12月10日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則本件聲請是否存有必要,即屬有疑,且上開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亦未認定該等扣案毒品與施用品犯行(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第319號、第841號、第1332號不起訴處分)有何關聯,故本件聲請容無理由,無法准許。
三、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起訴書係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附為說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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