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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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卉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林卉庭於民國110年5月間,於Facebooke(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上尋找工作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婉茹 」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9日將不知情之 戴昆韋 (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號碼供「婉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告訴人 洪子汶 使用之電話,佯稱為擺韓飾店商業者,因員工之錯誤設定,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網路轉帳、無卡存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使用自動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戴昆韋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再依「婉茹」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與「婉茹」指派前來收取詐欺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戴昆韋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匯款後,復以車手身分提領款項,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474、32258號提起公訴(即附表編號2上方之犯罪事實),於110年11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案件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74、3225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111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係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林欣玲
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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