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陳寶華 律師相對人 李拓毅
李佳玲 李珂華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相對人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20,000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經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之相對人 李勝吉 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本院參酌目前本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即相對人李拓毅、李佳玲、李珂華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應由本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即相對人李拓毅、李佳玲、李珂華墊付。為此,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