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兒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
二、爰審酌被告邱玉兒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業據其 陳明 在卷(107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32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邱玉兒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兒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12時1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5月11日1時40分許,邱玉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苗128線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邱玉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7A199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琬儒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