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相對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0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陸張(號碼:C00二三五一、E00二四二
一、E00二四二二、E00二四二三、E00二四二四、G00一七六八號)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1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陸張為擔保物,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之期限為1年,今已屆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8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變更提存物裁定及101年度存字第208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8號假扣押事件及101年度存字第2087號提存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