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8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貴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黃振貴與 廖川勝 原屬舊識。黃振貴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廖川勝、 蕭振清 坐在該處飲酒聊天,遂停車一同飲酒,嗣於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黃振貴因不滿廖川勝所購買酒類品項而發怒(該購買酒類金錢係黃振貴支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頭部是人體之重要部位,其內之腦部係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器官,雖然有頭骨保護,但仍難承受重力攻擊,且可預見如果持質地堅硬之玻璃瓶用力敲擊、徒手猛力毆打或使勁以腳踩踏、踹踢,極有可能重創人體頭部並導致顱內出血、腦挫傷致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對方頭部遭重擊而致顱內出血、腦挫傷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放置在現場之米酒瓶1瓶走向廖川勝,掀開廖川勝戴在頭上的鴨舌帽後,徒手拍打廖川勝頭部2次,並推廖川勝頸部,廖川勝因而倒向牆邊,黃振貴順勢以身體壓在廖川勝身上,右手持該米酒瓶用力敲擊廖川勝頭部,該米酒瓶因而碎裂,黃振貴接著起身手扶牆壁用腳猛力踩踏與踹踢廖川勝頭部數次,廖川勝遭黃振貴毆打後,身體往上欲坐起,黃振貴見狀復將廖川勝頭部推向牆壁,廖川勝因而往下倒頭部著地後,再起身坐起不動,此時廖川勝頭部已鮮血直流至左手臂。黃振貴坐下飲酒過約3分鐘,再起身以腳狠踹廖川勝頭部,廖川勝倒地後欲起身,又遭黃振貴抬腳猛踹廖川勝頭部,廖川勝後仰倒地,此時廖川勝臉部有明顯血跡,隨後廖川勝又起身坐起不動。嗣黃振貴步行走向其停放機車處,將安全帽戴好後牽出機車騎約1秒即停車,並撿拾起停車過程中不慎掉落之安全帽放在機車坐墊上,再步行返回現場,不顧廖川勝舉手阻擋,繼續徒手猛力毆打當時頭部已受傷之廖川勝頭部數次,廖川勝此時已血流不止,倒臥在地,黃振貴以手壓制廖川勝左手之反抗後,繼而徒手使勁毆打廖川勝胸部、頭部,復微蹲以雙手用力搥打廖川勝胸部、腹部數次,續以腳猛力踩踏廖川勝腹部數次,撿拾起過程中不慎掉落之香菸盒,將之放置胸口口袋後,復用腳狠踢廖川勝腰部數次,再用力毆打廖川勝胸部數次,因而使廖川勝受有左腦溢血、呼吸衰竭等傷害。附近社區住戶見黃振貴對廖川勝之毆打過程兇殘,因而發出呼叫聲,社區總幹事金玉光、主委 王秉勳 聞聲出來察看, 金玉光 見情況不對,趨前制止黃振貴,並與黃振貴發生拉扯後,將黃振貴壓制在地,黃振貴方始停手,嗣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加以逮捕,過程中黃振貴依然情緒高漲,口出穢語,全無要求將廖川勝送醫之舉。廖川勝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1月6日凌晨6時11分許,因嚴重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腦挫傷,程度嚴重而不幸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採證據名稱(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㈠被告黃振貴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111年11月6
日羈押訊問筆錄、111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檢證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㈡證人蕭振清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1年11月6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2)。
㈢證人金玉光111年11月6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3)。
㈣證人王秉勳111年11月10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4)、112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見本院審理筆錄)。
㈤證人 蔣偉明 111年12月23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5)。
㈥鑑定證人 林志堅 醫師112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具結)筆錄(見本院審理筆錄)。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6)。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呈報單(檢證7)。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證8)。
㈩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廖川勝病歷資料(檢證9)。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檢證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1年度保管字5463號)及扣押物品外包裝照片(檢證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解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81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案發地點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17028813號指紋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5095號鑑定書(檢證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計3紙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含錄音檔案,檢證14、檢-數位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勘驗
筆錄、勘驗結果(含動態影像檔案及照片,檢證15、檢-數位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之勘
驗筆錄、勘驗結果(含動態影像檔案及照片,檢證16、檢數位-3)。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檢證17)。
證人 羅易瑋 111年11月6日偵訊(具結)陳述(檢證18)。
證人 陳俊雄 111年11月6日偵訊(具結)陳述(檢證19)。
證人 廖子賢 112年1月9日警詢中之陳述(檢證20)。
證人 盛胡雯 111年11月10日偵查中之陳述(檢證21)。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熱點巡查紀錄表(檢證22)。
被告前科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99號
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再助敬字第14號指揮書電子檔(檢證23)。
被告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檢證24)。
被告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配偶 趙蘭蘭 新住民資料(檢證25)。
被害人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父親、母親一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被害人爺爺 廖春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姑姑 盛廖秋菊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檢證26)。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1年11月18日中市生崇字第11100096
81號函、111年12月19日中市生崇字第1110010725號函、112年1月18日中市生崇字第120000531號函、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1年11年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1年12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證27)。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060號函
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辯聲1)。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對被害人發怒,便持現場
之米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並繼而以手毆打或腳踩、踢、踹被害人頭部、胸、腹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沒有殺人犯意,我是因為被害人有心臟毛病,他又一直喝酒,我為了他好,要勸阻他不要這樣喝酒才教訓他一下,我至多是構成傷害致死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與被害人為高雄同鄉,平日對被害人照顧有加,被告平日擔任工地臨時工,所得不多,案發當日還拿出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給被害人當生活費,本案之所以發生,是因為被告認為被害人不愛惜自己,將被告所給予的金錢拿去買米酒喝,不去工作,被害人卻認為被告沒有請喝酒的誠意,被告認為被害人腦袋不清楚,方出手教訓被害人,被告雖有持米酒瓶敲被害人頭部,但力道不大,而且從被告之後徒手毆打或用腳踢被害人頭部的動作來看,也沒有很用力到非致被害人於死之程度,況被告已年逾六旬,體力不比年輕人,且有飲酒影響身體平衡,力道有限,被害人身上的傷勢,除了頭部以外,其他部位也沒有很嚴重,加以被告未持破碎酒瓶或撿拾現場附近的物品當作兇器攻擊被害人,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殺人故意,本件被告應構成傷害致死等語。
經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檢證1⑷、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且經證人蕭振清、金玉光、王秉勳、蔣偉明(案發地點附近雜貨店老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理由欄一、㈠至所列之證據可參,復有破碎之米酒瓶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及同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條文之中,雖然皆有「預見」2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兩相迥異,不應混淆。從而,法院就此有關之犯罪判斷時,自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予以精確把握。易言之,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若能預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而其主觀上亦有此預見,卻仍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當應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尚難單純以輕罪或輕罪之結果加重犯論擬,自不待言。至於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且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認定之證據如下:
⑴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振清、蔣偉明之證言、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①證人蕭振清警詢中證述:我案發前有與被告、被害人一同飲酒等語。
②證人蔣偉明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案發前有至我經營的雜貨店買酒,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現場喝酒等語。
③被告偵查中自承:案發當天上午9時35分許,我有給被害人錢
讓被害人去買酒,被害人去隔壁雜貨店買一包菸、罐裝啤酒、米酒各1瓶,我只喝保力達,不喝啤酒,叫被害人去換,被害人有換保力達回來,後來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被害人又拿米酒回來,我生氣就不讓被害人喝等語。
④從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看出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21分許有將錢
交給被害人,被害人約於同日時24分許手持米酒瓶返回,被告即以手指被害人,並表情生氣的對被害人說話,被害人手持米酒轉身離開,被害人約於同日時26分許,手持米酒、保力達各1瓶返回現場,將保力達交給被告,被告拿起被害人放在地上之米酒,一邊將整罐米酒倒向旁邊雜草中,一邊表情生氣的指著被害人說話。
依上開證據,足認係因被告將錢交給被害人去購買酒類,然被害人購買酒類品項非被告所需要,被告因而對被害人發怒,並將被害人購回之米酒倒掉,對被害人破口大罵,並產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⑵依證人金玉光、王秉勳之證述、上開檢證9、11至16之證據:
①證人金玉光偵查中證述:我聽到有女生喊聲跑出來看,看到
被告一直打被害人頭部(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是打胸部),我就出聲喝止被告,問被告為何要毆打被害人,被告站起來後退並嗆聲罵三字經,我逼上去時,被告作勢要毆打我,我就壓制被告,他是粗工身體很壯等語。
②證人王秉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辦公室聽到有人在那邊
講要打死人,從辦公室出來後,聽到有女生大聲喊不要再打人、打死人,我約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7分6秒走過去看,看到被告腳踢、踹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經沒有反應了,後來金玉光先過去制止被告等語。
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含擷圖編號27至84、90至117)顯示,
被告手持米酒瓶,掀開被害人戴在頭上的鴨舌帽後,徒手拍打被害人頭部2次,並推被害人頸部,被害人因而倒向牆邊,被告順勢以身體壓在被害人身上,右手持該米酒瓶用力敲擊被害人頭部,該米酒瓶因而碎裂,被告起身後,手扶牆壁用腳猛力踩踏與踹踢被害人頭部數次,被害人遭毆打後身體往上欲坐起,被告見狀復將被害人頭部推向牆壁,被害人因而往下倒頭部著地後,再起身坐起不動,斯時被害人頭部已鮮血直流至左手臂。被告坐下飲酒過約3分鐘,再起身以腳狠踹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倒地後欲起身,又遭被告抬腳猛踹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後仰倒地,此時被害人臉部有明顯血跡,隨後被害人又起身坐起不動。接著被告步行走向其停放機車處,將安全帽戴好後牽出機車騎約1秒即停車,並撿拾起停車過程中不慎掉落之安全帽放在機車坐墊上,再步行返回現場,不顧被害人舉手阻擋,繼續徒手猛力毆打當時頭部已受傷之被害人頭部數次,被害人此時已血流不止,倒臥在地,被告以手壓制被害人左手之反抗後,繼而徒手使勁毆打被害人胸部、頭部,復微蹲以雙手用力搥打被害人胸部、腹部數次,續以腳猛力踩踏被害人腹部數次,撿拾起過程中不慎掉落之香菸盒,將之放置胸口口袋後,復用腳狠踢被害人腰部數次,再用力毆打被害人胸部數次。附近社區住戶見被告對被害人之毆打過程兇殘,因而發出呼叫聲,證人金玉光、王秉勳聞聲出來察看,證人金玉光見情況不對,趨前制止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方始停手,嗣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加以逮捕。
④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111年11月5日遭被告毆
打後,經送往醫院急救,因左腦溢血、呼吸衰竭於同年月6日死亡。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1年度保管字5463號)及扣押物品外包裝照片(破碎酒瓶業經當庭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審視):扣案破碎之米酒瓶玻璃製成,質地堅硬,被告持以敲擊被害人頭部,當然會造成被害人頭部受傷,且依該酒瓶破碎之情狀,可知被告當時用力甚猛。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解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81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外觀左前頸部縫合傷口約2公分、右側顳部擦挫傷、左側顳頂部開顱手術縫合傷口、鼻柱杉根處擦傷、左肩後部擦傷。再經法醫師解剖就被害人死因加以鑑定,被害人有前額多處擦挫傷和兩處撕裂傷,經縫合後(1.5公分和2公分)、左眼眶周圍瘀傷腫脹、頭部頂部兩處(1-2公分)的撕裂傷,經縫合後、左大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膜出血(左側比右側嚴重)和腦幹出血、下巴、左頸、左前胸,到左肩膀有大片挫傷和二處撕裂傷(一處經縫合後)、左手前臂多處挫傷等外傷證據;解剖觀察結果,頭部打開顱腔後,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主要在左側大腦和大腦簾左右)、蜘蛛網膜下腔有出血,血管鬱血,腦實質有明顯出血,深層腦實質切面有明顯出血,腦幹切面有明顯出血;左側頸部和前胸皮下軟組織及肌肉有出血;是以被害人顏面部、左手前臂和左前胸至肩膀有多處擦挫傷和撕裂傷,左大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膜出血(左側比右側嚴重)和腦幹出血。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係遭他人毆打頭部,因嚴重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和腦挫傷,程度嚴重,經送醫手術仍不治死亡。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照片、案發地點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17028813號指紋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5095號鑑定書:案發現場血跡斑斑,破碎酒瓶與地面上所採得血跡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害人型別相符,可知被告下手甚重。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計3紙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含錄音檔案):被告毆打被害人過程中,接連有三人打電話報警,顯然情況危急。
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之勘
驗筆錄、勘驗結果(含動態影像檔案及照片):被告毆打被害人經他人制止,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依然情緒高漲,口出穢語辱罵他人,全無要求救護被害人之舉。
綜合上開之證據,認定人體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器官,屬人體生命要害部位,雖有頭蓋骨保護,但構造脆弱,仍難以承受重力敲擊,是頭部倘遭質地堅硬之器物或以手、腳猛力重擊、踩、踢、踹時,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之發生等情,均屬一般人所知之常識,被告與被害人雖無深仇大恨,然其案發時為已滿61歲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其所持以攻擊被害人之米酒瓶為玻璃材質,質地堅硬,加以被告自承從事建築工地工人10幾年,身體顯然相當硬朗,手腳俱屬有力,倘接續持酒瓶、徒手以手毆打、腳踩、踢、踹攻擊人體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應可預見,被告仍先持酒瓶用力敲擊被害人頭部後,接續使勁以手毆打、腳踩、踢、踹被害人頭部之重要部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嚴重頭部外傷,致使被害人受有程度嚴重之顱內出血和腦挫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對被害人已存有縱使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且在被告持續攻擊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已無自救之能力,然被告非但未施以救護,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送醫急救,以避免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發生,反而與前來阻止之證人金玉光發生衝突,於證人金玉光將其壓制與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過程,猶然情緒高漲口出穢語,全無要求救護被害人,若非被告因他人制止,應不會停止對被害人持續攻擊,是以由被告對被害人發怒之原因、被害人受傷位置、被告持續攻擊足以致命之人體重要部位、並其攻擊力道、次數、經他人制止方停手、行為後未有任何救護之舉措、暨行為後之情緒反應等情形觀之,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且其行為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至為灼然。而被害人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因而死亡,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不滿被害人購買之酒類品項而發怒,被告初始持地上之米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如僅是出於傷害之犯意,則稍微攻擊被害人致其受有輕微傷勢,即應可達其目的,惟被告卻未停手,接續以手猛力毆打、以腳狠踩、踢、踹被害人頭部致命部位,經他人制止方停手,且未曾救助或做任何足以挽回被害人生命之行動,可見被告斯時並非僅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要與其有無持破碎酒瓶、現場器物作為兇器、被害人除頭部外身上傷勢沒有非常嚴重等情無涉,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出於傷害犯意等語,顯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殺人犯行無足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持米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1次,徒手毆打、以腳踩、踢、踹被害人頭、胸、腹部數次,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量刑之理由:㈠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因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改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前科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再助敬字第14號指揮書電子檔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舉證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舉證之前科紀錄等件亦不爭執,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含擷圖編號55至58、65)顯示:被告
於行為過程中,欲騎乘電動機車離去時,知道要戴上安全帽,其後安全帽不慎掉落於地,亦知撿起放置在機車坐墊上,更於毆打被害人過程中,將掉落之香菸盒撿起放在胸口口袋,故被告雖然有飲酒(經警對其酒測值為0.53mg/L,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檢證10),然而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無因而缺損或顯著降低。
⒉被告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被告全然否認有毆打被害人,
辯稱是被害人自己摔倒,顯然被告行為後還知道否認犯行來規避刑責,可知被告行為時雖有飲酒,然而意識狀態清楚,並未因飲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060號函
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該院綜合被告成長發展、社會生活、疾病史、犯案前後精神狀態、犯案當時精神狀態、神經學及身體理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衡鑑,所為之鑑定結果認:「㈠被告於精神鑑定時意識清醒、可以配合精神診斷會談與心理衡鑑,並無精神病性妄想、幻覺或脫離現實之怪異行為。雖然被告敘述自己有躁鬱、自閉,經過澄清主要是形容自己脾氣控制不好,以及不想和別人講話,而並無有相關疾病與就醫史,被告的表現不符合自閉症或躁鬱症的精神診斷。㈡被告有長期飲酒問題,前科資料由多次毒品、酒駕、竊盜、恐嚇、詐欺、以及有一次傷害致死的紀錄,心理衡鑑人格評估呈現有不穩定的人際關係、情緒不穩與脾氣控制力差,符合邊緣型人格特質。被告的精神診斷,符合酒精使用疾患(酒癮)合併人格障礙。㈢被告的認知功能評估,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74分(FSIQ=74分、95%信賴區間70-79),落在邊緣性智力的範圍,由被告的語文理解指數與其他指數的比較有明顯差異,以及被告在評估行為中,處理訊息的速度慢等狀況,被告的認知功能有退化的情形。㈣被告的腦電波檢查結果:異常程度顯著性一級。腦電波檢查顯示間歇性兩側前額葉中間腦功能失常,可能受到輕度代謝性腦病變或早發性腦部退化,符合酒精使用造成代謝性腦病變呈現的認知功能障礙或早發性腦部退化所合併的認知功能障礙。被告鑑定結果顯示,符合受到長期酒精使用與年齡老化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其記憶力、判斷力、反應能力有所減損;依據被告於現場所執行的酒精濃度為0.53mg/L,若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約為0.106%,已經超過國內酒駕條例所規定的呼氣酒精濃度0.1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0.03%,依酒精濃度判斷,已經會導致謹慎與抑制力比平常差、反應時間慢的影響。被告於員警密錄器內容顯示意識清醒、情緒不穩定,警方於111年11月5日15時35分的偵訊筆錄,被告辯稱被害人之傷勢為其酒醉跌倒受傷與自己無關,被告尚能夠為自己辯護,其意識判斷力並未完全喪失。被告的表現符合受酒精之『去抑制作用』,致其未能清楚思考自己行為可能產生之傷害,而影響其判斷力、現實感、衝動控制能力下降。」等語。而鑑定證人林志堅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雖然可能受到輕度代謝性腦病變或早發性腦部退化,符合酒精使用造成代謝性腦病變呈現的認知功能障礙,或早發性腦部退化所合併的認知功能障礙,但被告案發前可以維持個人正常生活,在建築工地從事零工賺取生活費,應尚未達智能障礙之程度,也就是以身心障礙鑑定分五級來看的話,放在第三級是比較恰當的,通常四、五級是已經達到殘障或失能,被告還未到失能,只是比起一般健康成年人算是比較後半段;而被告因為飲酒之去抑制作用,導致其判斷力、現實感、衝動控制能力下降部分,因為被告可以牽機車要離開、拿安全帽等等,大致上其意識跟人對談是可以的,醉酒程度也是屬於中等程度,約在第三級,有減低,但還沒到嚴重醉酒程度,也就是被告的控制力顯然是沒有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只是被告的邊緣型人格,喝酒後去抑制化之結果,使被告衝動打人,而邊緣型人格在國內不屬於精神疾病;雖然被告的智力加上飲酒之去抑制作用,會有加乘效應,但因為被告應訊時知道辯稱是被害人自己跌倒,不是其打的,顯然被告知道打人是違法,所以我們認為被告辨識違法能力沒有缺損,也沒有顯著下降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兩者均與國民法官法庭上開認定相同,自堪採信,顯見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尚乏依據。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因子之說明: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持其提供之金錢,卻購買被告不喝之酒類品項而發怒,方為本件犯行。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害人並無與被告起爭執,在場之人亦無與被告起衝突,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受到任何刺激。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密集時間內,接續持米酒瓶用力敲擊被害人頭部、使勁以手毆打、腳踩、踢、踹被害人頭部、胸、腹部,導致被害人嚴重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和腦挫傷,程度嚴重,經送醫手術仍不治死亡,手段殘忍,但非屬直接故意之殺人極嚴重犯行。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有酒精使用疾患(酒癮)合併人格障礙情形,本案發生前從事建築工人工作,獨自生活,自給自足,依證人廖子賢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工作情形不佳。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過去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肅清煙毒條例、詐欺、傷害致死、贓物、賭博、證券交易法、酒醉駕車(非前揭論處累犯之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品行不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屬於邊緣性智力範圍,認知功能退化,又有邊緣型人格特質。但被告案發前可以維持個人正常生活,在建築工地從事零工賺取生活費,尚未達智能障礙之程度。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高雄同鄉,依被告自述與被害人認識約1年多,見面大約4、5次,平時會請被害人抽煙、喝酒,也曾經借錢給被害人約2、3次,兩人之間過去並無糾紛或仇恨。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持米酒瓶敲擊他人頭部、用手毆打、以腳踩、踢、踹他人頭部、胸、腹部,將有致頭部嚴重受傷致死之高度可能,卻仍持米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繼而以手毆打、以腳踩、踢、踹被害人頭部、胸、腹部,終至被害人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依證人盛胡雯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父親在安養中心,其餘親屬亦無力可以處理被害人後事,後經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火化入塔。
⒑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毆打被害人後,經證人金玉光制止並壓制,而後警員到場處理時,依然情緒高漲,口出穢語,第一時間接受警方詢問時,竟否認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自行跌倒,審理中否認有殺人間接故意,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
⒒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與鑑定證人林志堅醫師之證述,被告長期飲酒,符合酒精使用疾患(酒癮)合併人格障礙情形,具有高度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求刑意見後,認倘對被告處以死刑、無期徒刑,則屬過度評價,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另依本案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破碎米酒瓶1只,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業已破碎,有該破碎米酒瓶扣案可稽,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並與檢察官張凱傑、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