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69號原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告 陳良賔
陳福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良賔、陳福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乃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共4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2/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5,0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原告權│價額(小數點以│總計││號│││(㎡)│利範圍│下四捨五入)│(新臺幣)│││││││(新臺幣)││├─┼────────┼───────┼─────┼────┼───────┼──────┤│1│臺南市七股區下山│500元/㎡│4,061│3分之2│1,353,667元│3,205,001元│││子寮段183-2地號││││││││土地││││││├─┼────────┼───────┼─────┼────┼───────┤││2│臺南市七股區下山│500元/㎡│3,138│3分之2│1,046,000元││││子寮段209地號土││││││││地││││││├─┼────────┼───────┼─────┼────┼───────┤││3│臺南市七股區下山│500元/㎡│209│3分之2│69,667元││││子寮段209-7地號││││││││土地││││││├─┼────────┼───────┼─────┼────┼───────┤││4│臺南市七股區下山│500元/㎡│2,207│3分之2│735,667元││││子寮段209-8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