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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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弘韻製衣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79號、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弘韻製衣有限公司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弘韻製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韻製衣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9月26止,在上址,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以論件計酬,日薪約新臺幣500元之薪資,僱用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呂群華 ,在上址從事縫紉工作,嗣於94年9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方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查獲呂群華,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呂群華在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賴淑貞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呂群華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入出境資料各一件。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弘韻製衣公司應依上開條例第83條第3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事業負責人,對於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其竟未嚴格要求該大陸地區人民呂群華提出工作證,即任其在弘韻製衣公司工作,然被告弘韻製衣公司與被告甲○○係初犯,情有可原,再被告甲○○亦同意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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