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雲陞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雲陞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智能體脂秤,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實有不該,兼衡其輸入次數僅1次、數量非多,情節非重,併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69號被告黃雲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雲陞可預見其擬於民國108年1月7日報運進口之貨品1批可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所認定列管之醫療器材,應先由食藥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不確定犯意,未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核准發給醫療器材之許可證,即擅自於108年1月7日,以「ELECSCALES」貨物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關務署)申報進口,而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經食藥署列管為醫療器材之智能體脂秤(Brand:科減,具藍牙功能)1批(數量165PCE)。
嗣於同日通關時,經關務署稽查人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8年4月23日屏衛藥字第108311966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4月18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C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關務署)108年4月9日北普竹字第108101369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關務署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紙、關務署108年3月28日北普竹字第1081012391號函、聲明書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