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4日晚上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4月
7日下午5時15分許,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槍擊事件,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各1份、蒐證照片7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12、21、23、38-41頁;108毒偵952卷第18頁),復有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3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朱○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該人涉犯毒品案件之不法事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7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25671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份及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28-29、42頁),足見該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