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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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曾美雲 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邱志誠
陳雪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年5月23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929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年5月27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送達效力,嗣經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三、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誠與被告陳雪華為夫妻關係
,而告訴人為漢景大廈住戶。被告陳雪華於95年7月至96年
6月間、被告邱志誠於96年7月至107年6月間,分別擔任址設屏東縣○○市○○路○○○○號「漢景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漢景大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被告2人均係受漢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託,負責處理漢景大廈管理費之保管、收支運用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均明知漢景大廈管理費及各款項收入皆為漢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財產,應如實記載於每月公告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間起,利用擔任漢景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之機會,將本應如實記載入漢景大廈財務清冊中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90萬1,316元,未如實記載入漢景大廈財務清冊中,而全數侵占入己。嗣被告邱志誠於107年6月29日,將漢景大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職務,交接予案外人 李春明 時,發現財務清冊中所載資料均為95年6月之舊有資料,並無其2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之財務資料,始查悉上情。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
告陳雪華辯稱:我擔任漢景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僅是掛名,相關業務均由邱志誠處理等語;被告邱志誠辯稱:陳雪華擔任漢景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均係由我負責處理漢景大廈財務,我擔任漢景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當時主委並未指示保留收支明細資料,我認為資料已經核章公告過就不需要留存,所以相關資料均已回收丟掉,我並未侵占漢景大廈管委會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即95年起至107年間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 張基峯 、 郭宜彰 、 江美蓉 、 陳美珠 、 洪浩鵬 等人證稱:被告2人任期內之財務帳目並無問題,其2人均有檢具單據陳報予主任委員審閱,並未發現收支與單據不符之情形等語大致相符。又聲請人係憑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之收支狀況反推而得95年7月起至107年6月之狀況,而無切實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涉有侵占管委會財產之犯行。
衡諸常情,管委會款項支出均須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等人分層負責核章,方能動用大樓管委會之財產。漢景大廈管委會設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可認漢景大廈管委會之財務支出,設有相關監督控管機制,實難僅憑告訴人主觀臆測,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遽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
㈢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⒈觀諸卷附之漢景大廈第10屆至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及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可知,被告2人已依財務委員之職每月提報收支明細供管委會審核公布,且漢景大廈各屆均有不同修繕工程進行,各修繕工程之費用亦不盡相同,顯不能以被告2人任財務委員期間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推估其2人有侵占之事實。
⒉被告邱志誠辯稱:若大廈支出大於收入的話,就無法把錢存
入銀行,每次從公共基金存摺提領款項均須經過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在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章同意,才能去銀行提領,但因為每個人都很忙,所以我才會將現金放在身上,以支付費用開銷,就不用每次都還要去銀行提領等語,核與漢景大廈住戶規約第34條「一、管委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委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二、管委會應建立適當會計作業程序,向金融機關設立專戶,憑會計(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三人印鑑提領經費。三、…」所規定之作業程序相符,且與經驗法則未悖。參以聲請人提出之漢景大廈管理基金收支概算表,亦呈固定支出大於管理費現金收入之情,與被告邱志誠所述並無相悖。又漢景大廈住戶規約第34條並未如聲請人所述明定住戶繳納之現金管理費須先存入大廈存款專戶再行支出。
⒊上開住戶規約第38條有關帳冊保存之規定為「管理經費使用
情形,除管委會建立帳冊永久保存及原始收支憑證存檔保管(期限3年)外,並應每月公布收支情形供住戶參考」,依上開住戶規約規定,有關帳冊保存之責係在管委會,而非財務委員個人,本件被告2人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已依財務委員之職每月提報收支明細供管委會審核公布,亦難以其2人未保留支出憑證等資料,遽為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等犯行之認定。
⒋漢景大廈新任財務委員李春明就該大廈財務收支之意見,已
製漢景大廈管理基金收支概算表等資料由聲請人提出,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明,縱未傳訊李春明,亦難認偵查有何違失。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製作之107年4月收支明細表所載,107年4月各
項收入17萬8,462元,各項支出僅6萬4,599元,當月盈餘增加11萬3,863元。而其2人製作之107年5月收支明細表所載,收入同4月為17萬8,462元,支出雖為18萬8,581元,惟其中管委會改選活動支出8萬元及106年營所稅暫繳4萬9,273元2筆均為年度支出而非每月例常性支出。而漢景大廈管委會已改選並於107年6月交接,故107年6月並未有任何重大修繕及相關支出,故以107年4月之正常收支遽以推估107年6月收支,當月盈餘應增加11萬3,863元,惟被告2人就107年6月收支明細始終不能提出說明,6月應有盈餘11萬3,863元更不知去向。
㈡被告邱志誠於107年6月底辦理財務交接,其僅交付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摺,未移交現金予李春明。惟觀諸被告2人製作107年5月份收支明細表,5月份總結餘款為138萬1,058元,而被告邱志誠交付之存摺所載交易明細,其任內存款餘額僅有92萬6,205元,相較上開5月份總結餘款,明顯短少45萬4,853元,可證被告2人侵占犯行。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觀諸107年5月收支明細表,漢鼎大廈5月各項收入為9萬
1,462元,聲請人主張107年5月收入為17萬8,462元顯有誤會。對照103年11月、107年4月、5月收支明細表,月收入分別為11萬0,029元、17萬8,462元、9萬1,462元;月支出分別為9萬7,361元、6萬4,599元、18萬8,581元(見屏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警卷第31頁、第38頁),差距非微,可知漢鼎大廈管委會每月收支狀況不一而同,難認聲請人所述每月例常性支出大約6萬4,599元為真,且漢鼎大廈每月收入亦非固定,金額差距不小。實難憑單一月份收支狀況逕予推認為各月份收支常態。聲請人以單一月份收支狀況遽以推估107年6月收支應增加11萬3,863元之主張尚嫌速斷。本件亦非得僅憑被告2人就收支明細不能提出說明,遽認其2人有何侵占犯行,是聲請人所指並無所據,自無理由。
㈡被告邱志誠於偵查中陳稱:交接大約138萬元予新任財務委
員,其中包括現金約88萬元、定存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
291頁),核與財務委員移交清冊所載被告邱志誠曾移交50萬元之兆豐銀行定存單、兆豐銀行存款簿1本、相關財務資料、文件、印章等物予新任財務委員李春明,且經聲請人見證簽名於上乙節大略相符,此有財務委員移交清冊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復觀諸兆豐銀行存摺,107年6月21日餘款92萬6,205元(見本院卷第38頁),與被告邱志誠所述存摺內現金約88萬元大致相符。本件被告邱志誠交接予新任財務委員時,既已移交存款簿及定存單等物,聲請人僅憑存款簿內金額與移交總額不符為由,遽認被告2人犯行,難已採認。
六、縱上,聲請人所指並不足採,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侵占、背信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其2人有何侵占、背信行為,是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2人所涉侵占、背信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