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02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秀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秀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秀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6日在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利用「黑貓宅急便」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不詳之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5月7日12時16分許前某時,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以不詳方式取得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car58898」及密碼後登入該網站,刊登訊息佯稱拍賣汽車音響主機,適 高仲利 上網瀏覽該網頁,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於99年5月7日12時16分 許依 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余秀釧上開帳戶。
(二)於99年5月7日13時10分許前某時,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登入奇集集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裝欲拍賣佳能牌550D型數位單眼相機,適 王妍筑 上網瀏覽該網頁,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99年5月7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500元至余秀釧上開帳戶。
(三)於99年5月7日17時許前某時,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以不詳方式取得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ilovebarbie006」及密碼後登入該網站,刊登訊息佯稱拍賣金色蕾絲小禮服,適 李淑娟 上網瀏覽該網頁,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99年5月7日17時許依指示匯款1,200元至余秀釧上開帳戶。
(四)於99年5月7日22時許,以電話向 陳盈羽 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店家「東京著衣」之員工,因陳盈羽網路購物價款因員工誤輸入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陳盈羽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5月7日23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12元至余秀釧上開帳戶。
(五)於99年5月7日19時許前某時,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登入聊天室,向 蔣雅筠 佯稱欲出售褲子,使蔣雅筠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於99年5月8日14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1,040元至余秀釧上開帳戶。嗣經高仲利、王妍筑、陳盈羽、李淑娟、蔣雅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妍筑、李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余秀釧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人並告知密碼,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高仲利、王妍筑、李淑娟、蔣雅筠於99年5月7日分別上網購物,見詐騙集團設置之不實網頁而陷於錯誤,匯款3,000元、1萬1,500元、1,200元、1,04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害人陳盈羽於同日遭詐騙集團以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先匯款取消分期付款,被害人陳盈羽因此陷於錯誤,匯款2萬9,912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仲利、王妍筑、李淑娟、蔣雅筠、陳盈羽證述在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5月27日板營字第099180213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99年度偵字第16118號卷第36-41頁)、高仲利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7頁、第31頁、第84-85頁、第86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奇集集kijiji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2頁、第90頁)、李淑娟存摺內頁影本、雅虎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05-10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係看「求職便利通」上之廣告,為要辦理貸款,故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宅急便方式寄給姓名不詳之人等語,則被告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僅憑一紙廣告即將其應妥為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再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時,為34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被告亦自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本院10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況被告於99年5月3日、4日交付帳戶前,自上開帳戶提領4千餘元,帳戶內款項僅剩151元一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40頁,以可用結存數額回推計算),則被告於帳戶內無何存款情形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顯然明知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亦不足信賴,為避免自己之損失,才將幾無存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
(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信用而使用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確保安全性始會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依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為,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與自稱貸款業者並不熟識,連真實姓名、地址亦不知悉,且其交付貸款業者之帳戶亦無何存款,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確認該貸款業者具有信用性,不會將其交付之帳戶作不法之使用,且被告亦不能確保對方會以約定之方式使用該帳戶。
(四)被告復供稱:(為什麼想辦貸款不去找銀行?)因為我之前辦過貸款,到後來沒有辦法繳,所以紀錄不好,那個報紙廣告寫的是有瑕疵紀錄也可以辦。(你有沒有問他們辦貸款為什麼需要你的存摺及密碼?)他們說要幫我弄薪資轉帳,因為我是做檳榔攤,沒有什麼扣繳憑單。(你所以不能向銀行貸款的原因,你說是因為信用有瑕疵,跟你有無薪資轉帳紀錄有何關係?)是沒有關係,可是我是做檳榔攤的,沒有薪資轉帳證明等語(本院10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則其申辦貸款之情形已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有異,且被告稱該不詳代辦業者係要使用上開帳戶偽造資金紀錄,如其陳述屬實,亦係利用該帳戶向銀行詐取貸款,其主觀上亦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係用於不法之用途。再被告供稱:3天後對方打電話來說可以辦貸款,但要付手續費3萬多,伊問伊母親,她說可能是詐騙集團,伊就跟對方說伊不辦了,請對方將帳戶還給伊,對方說好,但沒有還給伊,伊沒有去掛失,因為裡面沒有錢等語(10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於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後,仍不掛失上開帳戶,亦與常情有違。
(五)綜上,被告所辯申辦貸款之情形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方式有違,所辯難予採信,其於信賴基礎薄弱之情形下,率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已可認上開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此外,復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日統速字第156號函及黑貓宅急便寄貨單(偵卷第152-153頁)在卷可參,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數被害人財產,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導致詐騙集團難以查獲,本件被害人為5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總額約4萬7千餘元,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