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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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C000-A111368(詳對照表)相對人 李建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至柳營簡易庭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即被害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聲請人欲與相對人分手,相對人雖口頭同意,但又傳要求聲請人離婚或要向聲請人之家人公開兩人交往情況等內容之LINE訊息給聲請人,迫使聲請人因心生畏懼,而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之不詳日期、10月28日、11月20日、12月26日等日期,在相對人之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號2樓),違反自己之意願與相對人發生性關係,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屬本法第63條之1所規範,合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
為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聲請人與相對人手機對話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憑,堪信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保護令不服,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命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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