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蔣立城 相對人 張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10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簽發到期日均為103年1月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223萬元、50萬元,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2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2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之金額、日期有不符,本件本票已於105年12月24日在抗告人面前撕毀,請相對人提出正本為證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2本票業已載明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到期,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提出系爭2本票正本經核對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已撕毀云云,縱認屬實,亦係涉及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一情,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解決此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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