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玲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4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玲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捌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玲娟曾於民國90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0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免刑確定;復於92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與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執行刑3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0月並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復於98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執行刑1年3月確定;以上定刑接續,已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另於105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5年8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以混合置入針筒後施打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5,000至10,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8.14公克;驗後總淨重8.1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而扣押之,並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玲娟(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另購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表可稽,扣案之晶體8包(驗前總淨重8.14公克,驗後總淨重8.11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可稽;而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施打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自應從其有利,而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90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0日釋放出所;自92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既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其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施用後另又購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另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意顯然各別,時間亦有間隔,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7、98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各罪,全部已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無視作用不同,予以混用,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其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後總淨重8.11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