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凱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凱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而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透過媒體宣導廣為周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