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麽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19號、103年度偵字第7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麽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沒收。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麽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入監服刑,迄102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03年2月5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先
撿拾路旁石頭砸破 李正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再竊取車內衛星導航及行車記錄器各1台。
㈡103年4月5日凌晨2時許,至南投縣○○鎮○○路○○巷○○○
號 李美燕 住處,見窗戶未鎖,即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李美燕所有之洋酒2瓶、電鋸1支。
㈢103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鎮○○街停車場內
,以不詳方式破壞 王哲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後,徒手竊取車內行車記錄器1台及汽車音響1組。㈣103年4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翻越圍牆,並以不詳工具打
破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翻越窗戶進入 李紹強 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竊取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人民幣1萬6千元、玉鐲2只、翡翠項鍊墜子2個、6分鑽石墜子2個、金飾項鍊墜子1批。
㈤103年4月27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街○○號前,
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起訴書誤為T字板手),竊取 黃怡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林麽章上述㈡、㈣、㈤所示之犯罪行為,於偵查機關未查知其犯罪前,向承辦之員警 陳瑞明 坦承上述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其餘犯罪行為則經被害人指認後,循線查獲。
二、 林啟章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期間,在臺中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而持有之。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正男、李美燕、王哲祥、李紹強、黃怡珊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0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黃怡珊上述自小客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所製,長度約為10公分,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持以傷人,當足使他人成傷,可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漏未敘及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窗戶)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罪情狀及所適用之法條,惟刑法第321條各款情狀為竊盜罪之加重情狀,其竊盜犯罪之情狀相同,檢察官雖漏未敘及部分加重情狀,本院仍得加以審理,並予以補充;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之㈤亦誤認行竊所用之工具為T型板手(應為螺絲起子),就此部分本院並予以更正。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
㈣、㈤所示之犯罪行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陳瑞明申告犯行而接受裁判等節,業經證人陳瑞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該些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求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僅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貪圖私利,罔顧他人之財產權益,逕為竊取他人之財物,甚不可取,應予制裁,再衡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父母親均已經70歲,入監前從事採檳榔工作,已婚,太太為越南籍配偶,育有3名子女,太太與子女均在南投縣與被告之母親同住之生活情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之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另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案被告持以竊取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又性質上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雖聲請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犯行,多為隨機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且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之前務農,從事割檳榔之工作,並非無正當工作之人,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再者,被告本件犯行既已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經此教訓,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此亦為同一事實是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故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嚴,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男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