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運被告周家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周家立之「刑度」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檢察官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於量刑時既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述),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而說明: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亦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已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依據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援引第一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炫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告坦承犯行、除已賠付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外,尚願意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所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及說明,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或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處之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林濬維、陳氏勝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