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上訴人 林峻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8、8889、9731、11528、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林峻宇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度」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因上訴人僅對於其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於量刑時既已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一)原判決載敘: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所犯賭博罪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不法內涵均不相同,上訴人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相當原則相悖,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審酌上訴人因前揭賭博案件,甫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10年8月20日及同月22日再犯本案2罪,雖賭博罪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段未必相同,惟上訴人距離前次科刑執行完畢相隔之時間不長,即變本加厲,再犯罪質及侵害法益更重大之罪名,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守法意識低落,未因前案判決及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悔改。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屢經政府宣導嚴禁不貸,復因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將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提高為10年,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顯見立法者欲透過提高法定刑度之方式以遏止毒品氾濫之目的,則縱使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仍難認有何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已敘明經綜合判斷上訴人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該毒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極高風險,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諸其本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上訴人上開犯行,並無經科以依前揭加重及減輕其刑規定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存在,故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