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展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展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上述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應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為竊盜、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23日│108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863號│第12408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460號│108年度簡字第31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1月08日│109年05月14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460號│108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決│109年02月26日│109年06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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