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棟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認全部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論處。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其於110年7月17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可知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內即再犯本案,另參諸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後而再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先前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上開漏逸氣體之行為,被告所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並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免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9號被告黃家棟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棟(原名 黃大富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5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曾受僱於孫○○,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因與孫○○間有嫌隙,並曾分於107年4月21日、108年6月22日恐嚇孫○○,業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23號),竟為報復孫○○,其明知逸漏瓦斯氣體將使不特定旁人吸入一氧化碳危害身體,甚至引爆易燃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於110年7月17日21時27分許,基於逸漏瓦斯氣體、毀損之犯意,在澎湖縣○○市○○路000號旁機車停車格上,見○○○公司之瓦斯桶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氣體漏逸,致鄰近建築物均處於隨時可能引燃、氣爆之狀態而致生公共危險,並使逸漏之瓦斯無法使用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孫○○。嗣因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暨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家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開開關,當時我有靠近,我疑似聞到瓦斯味,我9點22分就用我手機打電話報警,等警察來。我是檢舉他們瓦斯外漏。我有報案110的電話紀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吳○○證述綦詳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犯罪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核與證人許○○、吳○○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於被告靠近該瓦斯桶前,證人吳○○已在旁邊之停車格上機車滑手機,若非被告刻意打開瓦斯桶開關,逸漏瓦斯氣體,證人吳○○應早已發現瓦斯桶漏氣,且係被告靠近該瓦斯桶後,轉開瓦斯桶開關,產生「碰」聲響,該瓦斯桶才開始漏氣,瓦斯噴發距離已達數幾公尺,顯係被告刻意打開該瓦斯桶開關逸漏瓦斯氣體,是被告前詞置辯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逸漏瓦斯氣體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逸漏瓦斯氣體罪處斷。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恐嚇「○○○公司」負責人孫○○,本次再次因與孫○○之恩怨,涉犯本次逸漏瓦斯氣體罪犯行,並造成公共危險,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智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