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政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政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倉庫,見倉庫無門且無人看守,即入內徒手竊取 張巧蓁 、 鄭山林 所管領之電瓶2個,得手後逕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張巧蓁 發現其與鄭山林管領之倉庫內電瓶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巧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政泓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倉庫內拿取物品並騎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到那邊詢問一台藍色貨車旁有一個年約60多歲的阿伯,我想要跟他借油桶,阿伯跟我說油桶在倉庫內叫我可以進去拿,我沒有拿電瓶,我拿了油桶之後離開,只是後來我油桶沒有返還給他而已,鄭山林並不是我遇到的那個阿伯 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巧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3日發現我公司旁的倉庫內有廢棄電瓶不見了,我就去看監視器,看到案發當日,被告騎車來我公司,他下車觀察一下後,就進去我公司旁倉庫,拿了兩個電瓶出來,放在他機車上,他就騎走了等語(偵卷第37頁至39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山林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張巧蓁的父親,案發當日我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一個男子跟我借用空油桶,我也沒有在那邊賣南瓜,當時我也沒有在案發地點或倉庫附近,我不認識被告,也跟他無仇怨等語(偵卷第115頁));嗣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那個被告剛開始站的地方,是我們的工寮前面,那是我們的地,那畫面中的兩個工寮、白色貨櫃跟倉庫都是我們的,裡面的東西也都是我們的,我們開車輛修理廠,修理廠拆下來的東西都放在倉庫裡,公司是我的,案發當日上午我根本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人來詢問我借油桶、桶子的事情,案發前我也從來沒看過被告,我們倉庫裡面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油桶,那裡是放電池、農藥、肥料、消防車用的水帶,偵卷第91頁之卷附照片所顯示倉庫裡面有很多方型、有提把的東西,那個都是電池,車輛用的電池,那些電池很多不同款的,有大有小,我們倉庫那邊沒有人跟我年紀差不多,也沒有被告所述的那個人,另外案發地點那台藍色小貨車是我在開的,那邊沒有人會在附近工作,我們倉庫內的電瓶是打算收來去賣錢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頁至97頁)。
(二)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9年12月8日當天7時許騎車至該處,並走入上開倉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檔名為:民宅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
2020/12/0806:57:20(時間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顯示之時間,下同)畫面初始左側係雙向道馬路,右側為放置輪胎、油罐等雜物之空地,右上方有比鄰之2座鐵皮搭建工寮搭建在空地上,靠近畫面上方之工寮有門框,無門扇掩蔽,靠近畫面下方之鐵皮工寮外側以黑網包圍可透視內部。2座鐵皮工寮前並排白色貨車及藍色耕耘翻土車。畫面最上方有竹籬區隔工地與鄰地。竹籬外有一白色貨櫃放置於馬路旁。06:57:28一名上著白灰淺色外套、下著底色深色側邊有白色條紋長褲之男子,頭戴深色安全帽,駕駛黑色重型機車字自畫面右下方道路出現,往畫面之左上角方向行駛。06:57:31至06:57:33該名男子將機車臨停在畫面上方鄰地外馬路旁。06:57:34至06:57:58男子下車,站在機車與鄰地間之馬路上左右張望,畫面中除來往行駛車輛外,並無其他人在場。06:57:59至06:58:09男子快速向後轉身繞過馬路上白色貨櫃,自畫方左方竹籬與藍色耕耘翻土車間筆直快速走向畫面右上方工寮。06:58:10男子走進畫面右上方有門框、無門扇掩蔽之工寮。06:58:39男子快速走出畫面右上方有門框、無門扇掩蔽之工寮,未見其他人在場。06:58:40至06:58:46男子依原路自竹籬與藍色耕耘翻土車間筆直走向畫面左方馬路。06:58:47至06:58:52男子走回馬路,畫面中可見其左手提黑色長方體固體形狀物品,右手提淺色長方體固體形狀物品,快速朝畫面上方機車走去。06:58:53至06:58:55男子在機車停放位子處停留,手有擺放物品之動作。06:58:58男子跨上機車。06:59:00男子駕駛機車往畫面上方行駛離去。06:59:02男子消失於畫面。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9頁至87頁)觀之,被告先騎車行經被害人所管領之工寮、倉庫馬路旁,將機車停放該處道路旁,且在該處先左右張望,嗣直接快速走進上開倉庫內,進入後約數秒後又快速走出倉庫,可見其行走時手提了兩個方型物體,一個為黑色,一個為淺色,並快速走回機車處,立即放物品在機車上,隨即騎車消失於畫面中,在被告停車至騎車、入倉庫內、離去之過程中,除道路上之往來車輛外,均未顯示有其他人在場。
(四)稽諸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並未手拿物品進入倉庫,走出倉庫後則以手提取兩個顏色不同、有提把之長方型物體,並將該物品放置車上快速離去乙情,與卷附倉庫內擺放之其餘電瓶照片(偵卷第91頁)所示之電瓶大小、形狀均相吻合,而該行竊經過亦與證人張巧蓁、鄭山林證稱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倉庫內失竊兩個電瓶之情相符,且由上開勘驗結果灼徵被告係趁周圍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被害人管領之倉庫內,迅速竊取電瓶2個,復快步攜離至停車處騎車離去,亦足認被告有竊盜前述電瓶2個之行為甚明。
(五)至被告復辯稱當日有詢問一個年約60多歲之阿伯借油桶之事情,該阿伯稱可以進入倉庫拿油桶,才進去拿的,並無行竊電瓶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稱:我當時是問案發地址的屋主,他是一個老伯在那邊擺攤賣南瓜的,我是跟那個老伯借一個空的塑膠袋跟一個空油桶,隔天我才把東西還給那個老伯云云(偵卷第34頁至35頁);嗣於本院中改稱:我那天是跟一個開藍色貨車的阿伯問借油桶,他同意我進去拿,我是借兩個塑膠油桶,一個白色透明,一個是黑色的,都是有提把在上面、長方形的那種,我後來沒有還油桶給他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前後所述就行竊之物品、尋問借用對象之特徵、有無歸還借用物均大不相同,已徵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可疑。況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當日被告並無詢問在場之人之舉動,且除被告以外,明顯無其他人在場,又當地為被害人開設修車廠之倉庫、工寮及土地,會在該處工作、出入之人,應為被害人所知悉,然證人鄭山林已明確否認有符合被告所述特徵之該人之存在,在場之藍色小貨車為鄭山林平日駕駛之車輛,益徵被告所述在場有一名停放藍色小貨車之阿伯乙事與事證不符,顯屬無稽。又被告拿取物品後隨即快速離開,亦無在現場多做停留,若被告真係向素不相識之他人詢問借用油桶乙事,豈有可能自行取走倉庫內油桶後,完全不再跟其所稱之老伯打聲招呼、再度確認將借走油桶2個,反而頭也不回、逕自快步離去。是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之過程與被告所辯稱向人借用油桶之行為舉止大相徑庭,此更顯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上述各節,上揭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有109年12月8日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99年起迄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謹慎其行,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係任意竊取路旁他人倉庫內之財物,且其於上開多次竊盜案件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由此顯見被告素行極差,並未能從上開多次竊盜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反而一再犯竊盜案件,缺乏自省能力,且欠缺法治觀念,本件實有課予相當刑罰之必要,實不宜輕縱,且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辯詞反覆,造成被害人鄭山林數度因此作證面臨漫長訟累,亦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犯後迄今亦無何欲向上開被害人賠償或和解等彌補過錯之行為,犯後態度實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學歷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被害人鄭山林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電瓶2個,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